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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债法律制度的完善
日期:2005-11-17 19:12: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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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地方公债的必要性、可行性与规制

  人类对公债的认识经历了这样的阶段:资本主义早期要求财政平衡,不得在财政中列赤字。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1]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受经济危机影响,国家开始大规模干预经济,尤其是新增了许多任务,如保障充分就业和景气政策、给付社会福利、提供公共建设等等。为兑现政府对纳税人的承诺,国家便只有大规模举债。但随着“税收国家”成为“债务国家”,新的问题又源源而来,“财政稳健主义”有了新的要求。

  中国的国债发行历史也有着类似的轨道:建国初期以“既无内债,又无外债”为荣,后逐渐将发行国债作为财政融资的重要手段。直至98年,中央政府为扩大内需而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大规模增发国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在发达国家,地方债券是公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也可以在经常性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满足地方经济与社会公益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发债融资。然而,不同的是,在我国,人们虽已不“谈债色变”,但仍然视地方公债为洪水猛兽。《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预算,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事实上,在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中,举债权应是各级政府都拥有的财权。而我国将逐步允许地方债券的发行也成为必然,关键问题在于怎么发、发多少。以下就从经济学原理、现实中的困境、条件等角度分析地方公债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最至关重要的对地方债的监管问题。

  一、经济学角度看地方公债发行必要性

  根据提布特模型,如果每个地方政府分别提供不同的公共产品,那居民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偏好来选择去哪个地方居住。这种居民“以足投票”的情况一方面刺激了地方政府努力提供适合于本地居民偏好的公共产品,另一方面也使政府难以通过税收对流动性要素进行征税,从而削弱了地方资源的可征税性和地方政府的可征税能力。在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如果通过税收筹资,就使得受益和负担成本分离,使现在的居民承担了以后居民的成本,他们会通过地区间的流动表达不满,这样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有效性就得不到满足,因此,地方政府就必须通过举债来避免这种副作用。[2]

  另一方面,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由于地方公债主要用于社会基础设施、教育等公共产品以及一些准公共产品,就会间接地增强薄弱的基础产业部门,压缩一般生产性部门。简言之,地方公债的发行会产生改变社会产业结构的效应。

  二、现实中禁止地方发债权所带来的困境

  (一)地方政府资金缺乏 财政职能缺位

  这首先表现为造成了城市地方政府对基础设施的投入资金短缺。我国多年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投资绝大部分投向生产性领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当薄弱。基础设施一方面为提高地方综合经济实力提供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还可以优化经济结构、扩大消费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然而,中央政府只负责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如铁路、国道等,而大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都要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由各级地方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除了基础设施建设,地方政府还比中央政府更直接地对本地居民的社会福利负责,例如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等。公益事业上不断扩大的支出,也使得地方政府在财源上陷入了更大的困境。

  因此,给予地方政府举债权可以有效缓解其在财政上的困境,解决公用事业的资金来源问题,使得地方政府真正地把“该管的事起来”。[3]

  (二)中央政府负担过重 债务依存率超过警戒线

  我国债务负担率尚处于较低水平,但由于发行的都是中央政府债务,就使得中央政府的债务依存率过高,已经远远超过国际警戒线。从宏观上说,这是我国长期以来中央权力过于集中的体制所造成的。法律虽不允许地方政府通过举债融资,但地方建设必须进行,因此,中央政府就只有采取增发国债,而又部分转借地方政府的措施,例如,1998年发行1000亿元特殊公债就有500亿转借地方政府。[4] 这实际只属无奈之举,并非长久之计。

  分税制下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各级政府要有相应的融资能力才能够顺利完成本身的财政职能。在不可能大幅度提税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方财政的发债资格,才能使中央在地方事务上的权力过度膨胀的局面得以缓解,也才能使地方政府“自己的事自己做”。

  (三)地方政府非正常渠道融资 中央监管困难

  事实上,只要地方政府需要就完全可以规避法律的禁止和中央政府的管制,通过非正常渠道融资,变相发债,例如以各类公司、基金的名义“合法”融资,或以各种集资、摊派等手段“合法”借钱。如果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内的非税收收入中央政府还容易管制的话,那对于这些预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中央政府的调控便收效甚微了。

  因此,既然无法避免地方政府走“歪门邪道”,那就应该允许其“正大光明”地举债。这样就能通过法律——一种包含完整、明确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配置规则的规制形式,对地方政府的融资进行规范,促使其取消不合理收费,减少预算外和制度外资金,从而也加强了中央政府的调控能力。

  三、我国发行地方债的可行性

  我国已具备了一定的发行地方公债的条件,然而,应强调的是,这种发行仍然是有限度、有选择的发行。地方债发行具备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一)中央政府多年发债经验和强大的宏观调空机制

  中央政府已有多年发行国债、管理国债的经验,无论在债券种类还是发行机构上都已经形成了系统。特别是东南亚国家金融危机以来,政府又进一步加强了国债的管理,尤其是强化了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职能,这就为地方政府发行公债以及随之而来的监控打下了基础。[5]

  (二) 居民银行存款充足 具有投资积极性

  巨大的储蓄存款数额为地方公债发行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这也符合国家刺激消费需求和投资,解决市场疲软、有效需求不足的财政政策。但要吸引居民将手中闲钱从银行中拿出转而投资地方公债,就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地方公债资信度应得到保证,这就与下文将要阐述的监管之成败密不可分,一般而言,地方债券的信用值应在中央国债和企业债券之间。二是地方公债的利率问题,应比银行利率和中央债券利率均略高,才能对投资者产生利益驱动力。

  同时,地方公债所筹集到的资金大多是和当地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投资地方公债的积极性。

  四、地方公债的监管

  国债与税收最大异同在于其“有偿性”,若政府借债剧增、债务管理失控,“有借无还”,就会引起国家财政危机,因此,无论对中央债券还是地方债券,各国都实施严格的法律与行政监管。地方债券以地方财政、信用作为担保,地方政府的债务危机不仅会使得地方财政遭受巨大撞击,整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也会受到直接影响。

  因此,虽然对于“发不发”地方债券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但“怎么发”才是关键。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控制:[6]

  (一)监管主体

  一方面是中央政府的监管,地方债发行必须上报中央政府审批。财政部应该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地方偿债能力、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宏观调控等诸多因素,对地方政府上报的发债规模进行审查、批准,这是“事前监督”。同时,在债券发行过程,还要对发行机构资格、发行过程等进行控制,这是“事中监督”。除此,还应进行“事后监督”,使所筹资金能真正运用到预先拟订的项目,完成地方公债促进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的应有效用;也要对地方债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公布。

  另一方面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地方政府指定的具体债务计划,必须连同当年地方预算草案一起提交地方人大,审查批准后方可上报中央。同时,从法理上说,加强人大在国债发行、运用、偿还等环节上的决定、审议、批准权,也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

  三、监管内容

  监管应是贯穿地方公债申请、计划、发行、管理以及还本付息的全过程的。其中,偿债能力应是规制重点。有关学者认为,地方财政应建立专门的偿债基金,除融资项目所得收益外,应从预算中单列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直接拨入该基金,用于还本付息,且禁止发行新债以偿还旧债。中央政府也应该建立地方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的监管职责。

  四、 先立法 后发债

  首先是要以法律形式确定地方政府的发债权。

  其次,在宏观上确立诸如“保证中央国债优先,给予地方公债必要扶植”等地方公债的发行原则。

  再次,在法律规则上,对发债主体资格,发债申请、审查、批准,发债方式,地方债适用范围和偿债机制上都应做出严格规定。例如发债主体,有学者认为,发债主体应首先限定为中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级直辖市、沿海、沿江开放城市,著名旅游城市等一些具有一定规模、经济实力强的城市,然后在逐步放开。

  以法律形式规范地方公债是基于“财政法定主义”和“财政稳健主义”的要求,当然也并不排除在立法之前先在某些地区、甚至某些具体项目上进行试点。

  

  总之,地方有权发行公债是分税分级财政的内在逻辑所必然要求的,也和国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财政政策所符合,能有效地促使地方政府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财政融资困难的问题。但同时,地方举债权的实施又应该受到全面、严格的监管,监管内容、方式应以法律确定,而中央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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